陜西省警務輔助人員條例

陜西省警務輔助人員條例

(2023年9月27日陜西省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五次會議通過)


陜西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公告

〔十四屆〕第十號

《陜西省警務輔助人員條例》已于2023年9月27日經陜西省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五次會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24年1月1日起施行。

陜西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2023年9月27日


目錄

第一章 總則

第二章 招聘

第三章 職責

第四章 保障

第五章 管理和監(jiān)督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七章 附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公安機關警務輔助人員的管理和監(jiān)督,保障警務輔助人員依法履行職責,維護警務輔助人員合法權益,根據有關法律、行政法規(guī),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省公安機關警務輔助人員的招聘、使用、保障、管理和監(jiān)督等,適用本條例。

第三條 本條例所稱警務輔助人員(以下簡稱輔警),是指根據公安工作實際需要,面向社會招聘,為公安機關警務活動提供輔助支持的非人民警察身份人員。

輔警按照職責分工,分為文職輔警和勤務輔警。文職輔警負責協(xié)助公安機關非執(zhí)法崗位人民警察從事行政管理、技術支持和警務保障等工作;勤務輔警負責協(xié)助公安機關執(zhí)法崗位人民警察從事執(zhí)法執(zhí)勤和其他勤務活動。

第四條 輔警管理工作應當遵循規(guī)范管理、權責明晰、嚴格監(jiān)督、合理保障的原則。

第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將輔警的工資薪酬、社會保險、教育培訓、服裝裝備、優(yōu)待撫恤以及日常管理等經費列入財政預算,加強監(jiān)督檢查,督促有關部門落實保障措施。

第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機關負責本級公安機關輔警的管理和使用等工作,并指導和監(jiān)督下級公安機關開展輔警管理工作。

機構編制、發(fā)展改革、財政、人力資源社會保障、衛(wèi)生健康、退役軍人事務、醫(yī)療保障等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做好輔警相關工作。

第七條 輔警協(xié)助人民警察依法履行職責的行為受法律保護。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組織應當支持和配合輔警依法履行職責。輔警履行職責行為的后果,由所在公安機關承擔。

第二章 招聘

第八條 輔警招聘應當遵循公開、平等、競爭、擇優(yōu)的原則,統(tǒng)一招聘標準和程序,嚴格選拔聘用。

第九條 省人民政府公安機關應當會同同級機構編制、財政、人力資源社會保障等部門,根據經濟社會發(fā)展水平、公安工作需要等情況,按照控制總量、傾斜基層、動態(tài)調整、分類使用的原則,確定全省輔警用人額度,研究制定公安機關輔警用人額度管理辦法,報省人民政府批準后實施。

設區(qū)的市人民政府公安機關會同同級機構編制部門,對省級部門確定的本地區(qū)輔警用人額度進行合理分配。

第十條 縣級以上公安機關在核定的輔警用人額度范圍內提出輔警招聘計劃,經同級財政等部門審核后,報同級人民政府審批,并逐級報省公安機關備案。

第十一條 設區(qū)的市公安機關會同同級人力資源社會保障等部門組織實施輔警招聘工作。

第十二條 應聘輔警應當具備以下條件:

(一)具有中華人民共和國國籍;

(二)年滿十八周歲;

(三)擁護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擁護中國共產黨領導和社會主義制度;

(四)遵守法律法規(guī),具有良好的政治素質和道德品行;

(五)具有大學專科以上學歷;

(六)具備履行崗位職責所需的身體條件、心理素質和工作能力;

(七)國家和本省規(guī)定的其他條件。

退役軍人應聘輔警,其學歷可放寬至高中及同等學力。

第十三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招聘為輔警:

(一)受過刑事處罰或者涉嫌犯罪尚未查清的;

(二)因吸毒、賭博、賣淫嫖娼、毆打他人、尋釁滋事等行為受過行政處罰的,或者因其他違法行為受過行政拘留、司法拘留的;

(三)因違法違紀被開除公職、辭退或者解聘的;

(四)被依法列為失信聯(lián)合懲戒對象的或者有較為嚴重個人不良信用記錄且未清除,或者被人民法院列為失信被執(zhí)行人的;

(五)曾經從事警務輔助工作,合同期未滿擅自離職的;

(六)國家和本省規(guī)定不適合從事警務輔助工作的其他情形。

第十四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同等條件下優(yōu)先招聘為輔警:

(一)烈士、因公犧牲人民警察和輔警的遺屬;

(二)退役軍人、退出國家綜合性消防救援隊伍的救援人員;

(三)見義勇為積極分子和先進個人;

(四)公安(警察)類院?;蛘哒悓I(yè)的畢業(yè)生;

(五)國家和本省規(guī)定優(yōu)先招聘的其他情形。

第十五條 輔警招聘工作一般按照下列程序進行:

(一)發(fā)布招聘公告;

(二)組織報名和資格審查;

(三)筆試、體能測評和面試;

(四)體檢;

(五)考察;

(六)公示擬聘用人員名單。

第十六條 對符合條件擬錄用為輔警的,應當依法簽訂勞動合同,確定雙方的權利和義務。

第三章 職責

第十七條 縣級以上公安機關應當根據輔警分類及其職責范圍,科學設置輔警崗位,明確具體崗位職責。

輔警應當按照本條例和國家有關規(guī)定履行工作職責,不得超越權限從事警務輔助工作。

第十八條 文職輔警按照公安機關的安排,可以從事下列警務輔助工作:

(一)協(xié)助開展文書助理、檔案管理、接線查詢、窗口服務、證件辦理、信息采集與錄入等行政管理工作;

(二)協(xié)助開展心理咨詢、醫(yī)療、翻譯、計算機網絡維護、數據分析、軟件研發(fā)、安全監(jiān)測、通訊保障、資金分析、非涉密財務管理、實驗室分析、現場勘驗、檢驗鑒定等技術支持工作;

(三)協(xié)助開展警用裝備保管和維護保養(yǎng)、后勤服務等警務保障工作;

(四)國家規(guī)定可以從事的其他警務輔助工作。

第十九條 勤務輔警按照公安機關的安排,可以開展下列警務輔助工作:

(一)治安巡邏、值守;

(二)疏導交通,勸阻道路交通安全違法行為,采集道路交通違法信息,指導當事人自行協(xié)商處理輕微交通事故;

(三)預防違法犯罪活動,發(fā)現違法犯罪行為及時制止或者向公安機關報告;

(四)維護案(事)件現場秩序,保護案(事)件現場,救助受傷受困人員;

(五)開展社會治安防范、道路交通安全、消防安全、禁毒等宣傳教育;

(六)國家規(guī)定可以開展的其他警務輔助工作。

第二十條 勤務輔警按照公安機關的安排,在人民警察的帶領下,可以協(xié)助開展下列警務輔助工作:

(一)治安檢查,以及對人員聚集場所進行安全檢查;

(二)日常消防監(jiān)督檢查;

(三)戒毒人員日常管理、檢查易制毒化學品企業(yè),公開查緝毒品;

(四)公安機關執(zhí)法辦案場所、監(jiān)管場所的管理勤務;

(五)盤查、堵控、監(jiān)控、看管違法犯罪嫌疑人;

(六)對嚴重危害社會治安秩序或者危害公共安全、他人人身安全的行為,采取相應的臨時性措施;

(七)參加自然災害、事故災難、公共衛(wèi)生事件和社會安全事件等突發(fā)事件應對處置工作;

(八)接報案、受案登記、接受證據、信息采集、文書送達、調解等行政案件辦理工作;

(九)國家規(guī)定可以協(xié)助開展的其他警務輔助工作。

公安機關安排人民警察帶領輔警開展前款工作的,應當符合法律、法規(guī)和規(guī)章關于人民警察人數的要求。

第二十一條 輔警不得從事下列工作:

(一)政治安全保衛(wèi)、技術偵察、反恐怖等工作;

(二)辦理涉及國家秘密的事項;

(三)案件調查取證、出具鑒定報告、道路交通事故責任認定;

(四)作出行政許可、行政強制、行政處罰等行政處理決定;

(五)執(zhí)行刑事強制措施;

(六)審核案件;

(七)保管武器、警械;

(八)國家規(guī)定不得從事的其他工作。

公安機關及其人民警察不得安排輔警從事只能由公安機關人民警察從事的工作,或者其他超越輔警職責范圍的工作。

第二十二條 輔警在履行職責中應當遵守下列規(guī)定:

(一)遵守法律、法規(guī)和規(guī)章規(guī)定;

(二)服從公安機關管理,聽從人民警察指揮;

(三)忠于職守,勤勉盡責,文明履職;

(四)廉潔奉公、不徇私情;

(五)保守國家秘密和工作秘密,對在履行職責中知悉的商業(yè)秘密、個人隱私和個人信息予以保密;

(六)國家和本省規(guī)定的其他履職要求。

第二十三條 輔警不得利用工作之便謀取不正當利益,不得從事同履行職責相關的營利性活動以及其他違法違規(guī)活動。

第四章 保障

第二十四條 縣級以上公安機關應當為輔警履行職責提供必要的辦公、備勤場所和交通工具。

第二十五條 縣級以上公安機關應當會同同級財政、人力資源社會保障等部門,參照當地上年度在崗職工平均工資、基本養(yǎng)老保險繳費基數等,合理確定輔警薪酬標準,但不低于城鎮(zhèn)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并建立動態(tài)調整機制。

輔警薪酬根據其崗位類別、層級、從事警務輔助工作年限、考核結果等情況確定。對特殊技能的專業(yè)人才,或者在高危險、有毒有害崗位工作的輔警,其薪酬應當與崗位的專業(yè)性、危險性、勞動強度等相適應。

第二十六條 聘用輔警,應當依法為輔警辦理基本養(yǎng)老、基本醫(yī)療、失業(yè)、工傷等社會保險,并繳存住房公積金。

公安機關應當為輔警辦理人身意外傷害保險。

第二十七條 公安機關應當為輔警依法履行職責提供必要的勞動保護,定期組織輔警參加健康體檢。

輔警因公(工)負傷的,可以享受人民警察緊急救治綠色通道。

第二十八條 輔警依法加入所在單位工會組織,參加工會活動并享受會員福利。

第二十九條 輔警因公(工)負傷、致殘、死亡的,依法享受工傷保險待遇,并依照下列規(guī)定享受相關待遇:

(一)因與違法犯罪行為作斗爭,參與搶救、保護國家財產和人民生命財產以及處置突發(fā)事件等情形犧牲的,其遺屬參照因公犧牲人民警察遺屬享受撫恤待遇;致殘的輔警參照傷殘人民警察享受撫恤待遇;

(二)依法評定為烈士的,其遺屬享受《烈士褒揚條例》規(guī)定的待遇;

(三)烈士家屬、因公(工)傷亡輔警及其家屬納入公安機關慰問范圍。

第三十條 按照國家和本省有關規(guī)定,可以從特別優(yōu)秀輔警中招錄人民警察。

第三十一條 對工作中表現突出、有顯著成績或者作出突出貢獻的輔警,按照國家和本省有關規(guī)定給予獎勵。

第五章 管理和監(jiān)督

第三十二條 公安機關應當按照誰使用、誰管理、誰負責的原則,建立健全輔警管理和監(jiān)督制度,落實輔警管理和監(jiān)督責任。

縣級以上公安機關應當明確專門機構負責輔警的管理和監(jiān)督工作。輔警所在的公安機關具體負責輔警日常管理工作。

第三十三條 公安機關應當建立人民警察帶領輔警履行職責管理機制,明確人民警察對輔警的監(jiān)督管理責任。

第三十四條 公安機關應當建立符合輔警崗位特點的層級化管理制度,按照規(guī)定的標準和程序,評定、晉升或者降低輔警等級。

第三十五條 公安機關應當加強輔警的思想政治、法律法規(guī)、業(yè)務知識、紀律作風、保密意識、體能技能等教育培訓,提升輔警的專業(yè)能力和綜合素質。

省公安機關應當指導各地公安機關分級分類對輔警開展崗前培訓、晉升培訓、年度培訓、專項培訓等。

第三十六條 公安機關應當建立健全輔警考核制度,對輔警的思想政治、工作業(yè)績、業(yè)務能力、紀律作風、廉潔自律等情況進行考核,考核結果作為輔警層級化管理、表彰獎懲、薪酬調整、解聘續(xù)聘等工作的主要依據。

輔警考核包括試用期考核、平時考核、年度考核等。

第三十七條 公安機關應當按照國家規(guī)定為輔警配發(fā)統(tǒng)一的工作證件、制式服裝、標志標識。

輔警履行職責期間,應當按照規(guī)定著輔警制式服裝,佩戴標志標識;確因工作需要著便裝的,應當攜帶工作證件。非履職期間,不得著輔警制式服裝、佩戴標志標識和使用工作證件。

任何組織或者個人不得非法制造、銷售、購買、持有和使用輔警工作證件、制式服裝、標志標識等。

輔警離職時,公安機關應當收回其工作證件、制式服裝、標志標識、工作裝備等。

第三十八條 根據崗位工作需要,公安機關應當為輔警配備必要的執(zhí)勤和安全防護裝備、執(zhí)法記錄儀和輔警數字證書。

輔警履行職責期間,可以駕駛與駕駛證準駕車型相符的警用車輛、警用摩托車等交通工具。駕駛交通工具應當著制式服裝,持有駕駛證和輔警工作證件。

勤務輔警在協(xié)助人民警察開展巡邏、抓捕、押解等工作期間,遇有危害公共安全、社會秩序和自然人人身、財產安全的緊急情況,在人民警察的帶領下,可以協(xié)助使用必要的約束性警械。

第三十九條 輔警在履行職責過程中,遇有可能影響其公正履職的情形需要回避的,應當回避。當事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有權提出回避申請。

輔警的回避,由輔警所在的公安機關決定。

第四十條 任何組織和個人對輔警履行職責中涉嫌違法違紀行為有權投訴、檢舉和控告。

公安機關應當建立健全投訴舉報受理和反饋制度,暢通投訴舉報通道;對投訴舉報反映的問題,應當及時處理。

第四十一條 公安機關應當對輔警違反紀律要求或者相關規(guī)章制度、妨礙公安機關正常工作秩序、損害公安機關聲譽等行為,根據其行為性質、情節(jié)輕重等,給予相應的處理。

第四十二條 輔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解除勞動合同:

(一)在試用期間被證明不符合聘用條件的;

(二)不能勝任工作,經過培訓或者調整工作崗位,仍不能勝任的;

(三)嚴重違反輔警管理規(guī)定和紀律要求的;

(四)因工作失職造成重大損失或者嚴重不良影響的;

(五)被依法追究刑事責任的;

(六)法律法規(guī)規(guī)定的其他情形。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三條 輔警在履行職責時,侵犯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合法權益造成損害的,由所在的公安機關依法承擔賠償責任。公安機關依法承擔賠償責任后,有權向故意或者有重大過失的輔警進行追償。

輔警違反本條例規(guī)定的,由公安機關按照輔警管理相關規(guī)定處理;構成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由公安機關依法給予治安管理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輔警違反本條例規(guī)定,帶領其履行職責的人民警察存在失職失責行為的,應當依法依規(guī)追究人民警察的相關責任。

第四十四條 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組織阻礙輔警履行職責、對輔警實施不法侵害,構成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由公安機關依法給予治安管理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五條 公安機關和其他有關部門及其工作人員在輔警招聘、管理工作中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規(guī)定的其他行為,法律、行政法規(guī)已有法律責任規(guī)定的,從其規(guī)定。

第七章 附則

第四十七條 審判機關、檢察機關和司法行政機關輔警的招聘、使用、保障、管理和監(jiān)督等工作,參照本條例有關規(guī)定執(zhí)行。

第四十八條 本條例自2024年1月1日起施行。